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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时间:2014-07-01 16:11 来源: 渭南市中院网 作者:张峰 点击量: 次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行使方式,辩护的种类,辩护人的范围和产生,辩护人的地位和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关键词】 刑事辩护    存在问题    人权保障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主要问题是控辩失衡问题,我国在审判阶段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但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仍实行职权主义模式,控诉力量过于强大,而辩护力量相对弱小,控辩双方的地位仍不平等。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纵观我国法律,往往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对人权保障,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极为漠视。此现象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易遭到国家 权力侵害的侦查阶段表现最为突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聘请律师提 前介入,但这种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不确定。
      (二)会见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律师会见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刑事辩护制度,其意义在于通过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引导和推动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的发挥与实现,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人权。
    首先,会见的批准存在问题。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然而在实践中,虽然有关法律作出了一定的解释,但由于职权主义侦查模式的存在,对于何谓“国家秘密”的解释, 侦查机关往往从部门利益出发,多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情况特殊、需要主管领导批准等种种理由不予安排会见。
     其次,会见的时间、条件等方 面存在问题。在实践中,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有的侦查机关仍以种种借口加以推托,能够按规定会见的实属不易。有些侦查机关虽然安排会见,但严格限制 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另外,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一位律师,但却不允许律师单独会见,律师会见必须由两人以上,极大的不方 便律师会见。
    再次,会见时在场与监控存在问题。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侦查机关往往把“根据 情况派员在场”这一例外规定作为一般规定,所有案件几乎都是派员在场,并且不允许谈案情,以及对律师会见进行录音、录像,甚至随意中止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 交谈等等,对律师行使会见权施以种种不合理的限制。
     (三)阅卷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首先,现行《刑诉法》关于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不够明确。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所能看到的材料仅限于拘留、逮捕、移送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手续、诉讼文书和相关 的技术性鉴定资料。在查阅鉴定结论时,律师有时只能看到鉴定结论,鉴定过程和理由部分却无法看到。到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律师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 所指控犯罪的事实材料。另一方面,法律对“主要证据”的界定不清,给公诉方任意取舍证据创造了条件。导致通常情况下,公诉机关只移送部分有罪、罪重的证 据,而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证据却或少移送甚至不移送,展示给律师的证据仍是不完整的、片面的、对被告人不利的。
     其次,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律师阅卷的时间和地点规定不够明确。根据六部委《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阅卷的地点限定为“人民法院”。这样,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 院审查起诉阶段在何处阅卷在立法上便成为空白。而把律师在审判阶段阅卷的地点限定在人民法院,辩护人将无法看到其他未被检察机关移送的材料。至于阅卷的时 间上,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往往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制定有关律师阅卷的时间。这些规定严格限制了律师阅卷权的行使。
     再次,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律师阅卷的程序性保障没有规定。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实现阅卷权、如何保障阅卷权不受 侵犯等方面,则没有进一步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就根据工作的方便自己制定有关律师阅卷的具体规则。在这些内部规则中,往往出现诸如收取阅卷 费、复印材料费、限制摘抄或复制某些资料等规定,使律师阅卷权行使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调查取证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首先,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严格限制。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要收集、调取证据,受到了诸多的限制,一方面要得到证人或有关单 位的同意;另一方面,如果要收集的是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证据材料,还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并征得其本人同意。尽管法律 同时规定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取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审判人员的工作性质不同,辩护律师往往还和公诉人是对立的,因 此,调查取证的申请往往会被认为是没有必要或其他理由而遭到拒绝,甚至阻碍律师调查取证,这就使得这一调查取证的救济程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我国《刑诉法》虽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刑事诉讼活动,但并没有赋予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 权。侦查阶段可以说是收集和固定证据的最佳时间,有些证据因其较强的时效性和特有的证明力而在这一阶段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使律师在侦查阶段 除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解外,无法取得原始的证据,对于侦查机关不予收集或很少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律师束手无策。因此,在侦 查阶段,律师代为申诉、控告、取保候审等权利,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常常是流于形式。
     再次,现行法律规定加重了律师调查取证的风险。法律往往把律师作为妨害作证罪特殊主体,而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 员却不能成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这是在立法上对律师的一种歧视。而且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对于何为“帮助”、“威胁”、“引诱”,何为“情节严重”,均 没有明确的有权解释,而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又是站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对立面进行辩护,难免会有“帮助”、“威胁”、“引诱”之嫌。这样很多律师就会 因为害怕调查取证得来的证据会被扣上“威胁”、“引诱”等帽子,而为了独善其身,往往不愿意进行调查取证,这样无疑减弱了辩护的力度,容易造成控辩失衡。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国际法准则,被追诉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有权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获得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 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而综观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几点不足:就主体的范围而言,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类特殊主体,法律援助适用的范围过窄。对于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法院只是“可以”为其指定辩护 律师。这里的“可以”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对于绝大多数的被告人而言,一旦他们无力聘请律师,就无法在审判中获得国家的法律援助,只能自行辩护;权利实 施的阶段,其仅限于审判阶段为被告人享有,在提起公诉之前的侦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得到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直接影响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权利 实施条件及保障措施,法律援助尚未得到国家财政资助,经费保障面临困难。
    【结语】“律师辩护难”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应当以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为目标,必须赋予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尤其在 审判前程序中,审判程序要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制,改善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克服警官、检察官、法官“权力本位”的心理,尊重辩护律师的工 作,以使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获得健康发展。

编辑:马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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