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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执行难”的原因

时间:2018-08-21 15:03 来源: 华州法院/马晓明 点击量: 次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如果生效裁判文书得不到执行,司法公正得不到真正体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保护,法律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执行难的存在影响了法院的威信,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如何才能切实解决“执行难”是摆在各级人民法院和执行人员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造成执行难。

少数地方官员和部门领导从狭隘的本位主义出发,表面上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实际上偏袒本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种种理由,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有的甚至以影响稳定为借口,向人民法院施加压力,制造执行障碍。个别领导甚至赤裸裸地站在执行法院的对立面,成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强有力的支柱和“保护伞”。

二、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难。

被执行人缺乏执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必然导致执行难。例如,涉及农村土地纠纷和村委会的案件,数量较多,执行难度较大。近年来,出于环境保护意识增强,污染较大的企业均转移到农村,征用农村土地,向村委会支付了征用土地补偿费后,该费用被村委会挪用,导致失去土地的村民得不到补偿;或者村委办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企业倒闭,借贷不能偿还,村委会往往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主观原因造成的执行难。

主观原因主要是指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源和利税大户,属于地方政府重点保护的骨干企业,法院执行始终面临着政府的行政干预。另外,前些年,党政机关开办了大量企业,现在这些企业按规定已退出市场,企业尽管已停止和注销了,但上级开办单位往往应承担资金虚投、抽逃资金或企业清算的法律责任。民事执行中造成执行难的主观原因还有被执行人恶意躲债,即通常表现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涉案自然人东躲西藏,居无定所,执行人员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查找不到,案件无法执行。

四、强制执行立法滞后。

执行制度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有财产也抗拒执行,极端地反映了民事实体法在保护债权人权利方面缺乏应有的规定。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论断,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现实和理由:

1、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狭窄以及违反原则时责任追究的乏力。我国民法通则,尤其是新的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均有详细且原则性的规定,为其广泛适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不过,即便如此,我们仍然无法否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实体私法的“帝王原则”,在中国民事实体法中缺乏应有的地位。究其原因,除了其适用范围仍然狭窄之外,更重要的是其约束力的软弱,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责任追究的乏力。在这方面,突出表现为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严重脱节。诚实信用原则既然作为民事行为的重要原则,对于违反该原则时的法律后果,应该在诉讼法上得到体现。换言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在实体私法上应该承担必要的责任外,在诉讼法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债务履行保证措施和手段的不完善。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规定看,可以说,实体私法已经确立了中国的担保法体系。然而,由于担保权的从属性质,致使担保法没有能够在确保主债权的实现上作出有效的规定。例如,就担保金额与风险承担的比例而言,仍然留给债务人以较大的规避法律和逃避债务的空间。表现为:(1)本来债权担保的存在,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或者超出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或者取得对债务人的财产的间接支配。然而,我国实体法规定的担保金额与债务金额大致相等(担保的范围限制)的原则,为债务人重复担保,以及不顾自身能力,冒险投资开放了绿灯。在这些方面,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开始讨论,甚至已经在判例中确立了概括性财产担保制度,以防止债务人、担保人在财产运用上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行为。(2)确保担保手段的不足。担保的提供以及担保的履行,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债务,减少社会交易风险。可是,概览我国的担保体系,在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进行监控方面,主要强调了登记制度,而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之间的监控关系缺乏规定,致使债权人不能有效地监控债务人的状况,为今后的纠纷埋下了祸根。(3)担保中抵押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抵押登记机关的混乱。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便利债权人、第三人了解被抵押财产的现状,防止抵押人的重复、欺诈抵押。可是,由于抵押登记机关林立,既造成了登记上的标准不同,同时也不便于权利人了解有关情况。因此,前述的重复抵押等情况便难以避免。另外,强制抵押登记范围的偏窄,也会造成人们对抵押登记制度效力的忽视。这些缺陷,都使债务不履行的可能性增大,也成为日后酿成纠纷,进行诉讼的导火线,并最终导致民事裁判生效后执行难的重要根源。

3、民事实体法对民事行为要件规定的无诉讼法状态。我国向来将实体法视为主法,程序法为从法。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们对民事、商事活动的风险缺乏应有的防范、解决意识。在民事实体法的立法上,对民事行为要件的规定局限于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更为甚者,在实体法中缺乏应有的程序法意识和程序法考虑,形成民事行为实施者的无预测性行动。

五、执行体制不健全,存在结构缺陷。

“民事执行的结构缺陷是指作为制度的法律基础,并无统一、完整的结构。除不存在民事执行法这一单一法典之外,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的有关执行规定也是不统一、不完整的”。这种不统一、不完整表现为:

1、执行的目的不明确。

2、执行机关及其执行行为性质的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但是,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究竟应该如何执行,并无具体的规定。所以,关于审判与执行的“审执关系”经历了审执分立-审执合一-审执分立的不同阶段,及至今日,关于民事执行机关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

3、执行方法的类型化和具体化不够。民事执行的对象客体为财产和行为。但是,不同种类客体适用的执行方法是有差异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性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手段,显然,于方法论上说过于简陋,从实际执行角度看过于笼统和缺乏较贴合现实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在执行协助方法方面,对有关机关必须协助法院执行的规定没有强制性,也使得执行方法处于软弱乏力的境地。

六、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在执行工作岗位上,执行人员对法律知识不熟悉,遇到问题不知如何处理,往往简单地认为,执行就是拿着判决书、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讨帐,这是一种普遍的错误观念。执行干警综合素质不能适用执行工作的客观要求,也造成了当今的执行难。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解决这个为题确实亦非易事,但是,只要我们知晓了问题的症结,有愿意解决它,也许“执行难”将成为一个历史的代名词。

编辑: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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