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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

时间:2014-07-01 15:57 来源: 渭南市中院网 作者:张峰 渭南市中院网 点击量: 次

【摘要】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被确立为一项基本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长期以来存在一些缺陷,产生了某些负面效应,暴露出越来越多弊端,有些制度与规定甚至与现代法治的理念格格不入。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缺陷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含义、性质及其特征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性质
     一般认为,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有两方面含义:一是 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 动。
     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具有审理的性质,是一种国家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
      1、法院调解既是一种审案方式,又是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扮演着积极、主动的角色,经法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产生终结诉讼的法律后果。
      2、调解是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平等友好协商。自愿是指调解活动的启动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也必须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
     3、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均可适用调解,庭前可以进行调解,庭中可以进行调解,庭后也可以进行调解,只要在法院裁判作出前,均可进行调解活动。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当前日益升温的法院调解中,人民法院从实用主义态度和工具主义职能的意识形态中重新看到了调解的无比优越性。但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尚需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调解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原则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相悖。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 情况采取是调解或者判决。当事人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对事实本身不再深究,对责任问题不再详究,并不再区分 是非责任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的体现和具体运用,我们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清基础上再进行调解。查清事实分清责 任是判决的前提,但决不是调解的前提,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首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还不如直接进行判决更为经济、简洁和快捷。
      第二, 法院调解的程序缺乏明确、科学的规定。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予以保障,这一原则就会出现 偏差或者落空。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只规定了“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两种错误做法:一是为了贯彻法院调解原则,法 院的审理工作以调解为中心,将审判置于次要的地位,从而可能产生自愿原则得不到落实等弊端;二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似乎“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只是 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判决以前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则予以判决,这样就会使法院调解形同虚设。
      第三,调审合一的诉 讼模式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程序没有作独立、专门的规定。调审合一模式在当前的法院体制设置下,对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调解率确实具有合理性和 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这种调解模式的弊端必然日益显现。由于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使得法官较诉讼外的调解者更容易获 得调解成功,这种调解的权威直接来自于法官手中的判决权,使得当事人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常常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调解动机产生怀 疑并缺乏信任感。
     第四,调解中职权主义色彩依然过重。调解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是法官的职权,这种职权性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活动中容易形成以法官为主导的诉讼调解模式,异化 了以当事人自愿和解为本质特征的诉讼调解程序,而调解的职权性过强以及调解的随意性,又软化了审判程序,导致程序公正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立。
     第五,实务操作中的不足。主要表现为:1.法院调解中的“久调不决”。审判人员虽经反复调解, 但终因当事人的期望相去甚远, 暂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种情况下依法应及时审理并判决, 然而有些审判人员出于人情或业务熟练度或调解结案率或图省事等方面的考虑, 不顾当事人的意愿如何,与当事人展开磨时间的比赛, 以期不同意调解的一方最终屈服。2.法院调解中存在不规范调解。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却由主办法官个人主持调解。按照法律规定, 普通程序中有权审判案件的组织是合议庭,合议庭的个别审判人员不能代表合议庭,不能单独审案。因而,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审判员个人进行调解不合法。3、审判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也是出现违法及不规范调解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我国未能注重专家型法官的培养,以至于造成目前法 官审判人员素质普遍不高,严重影响了法院的严肃执法。此外,审判机关的办案数量与个人补贴挂钩的做法也助长了法院调解失控,使许多审判人员只顾调解数量, 不管调解质量,这种“多劳多得”的利益驱动原则也给审判机关带来负面影响。
      三、结语
     法院调解是民事纠纷进行诉讼程序后的一种处理方式,相对于法院判决显得更为柔和,民事纠纷调解成功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调解制 度应当在实践中广泛推广和应用,但是立法部门仍需对我国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认真的思考,以便进一步的完善调解程序及调解原则,提高调解的公正 和效率,使调解制度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

编辑:马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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