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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

时间:2014-12-09 11:33 来源: 渭南市中院网 作者:马晓明 点击量: 次

【摘要】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是查清案件事实,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越来越重视。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不愿出庭作证,“证人作证难,出庭更难,讲真话难上加难”已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瓶颈”,如何攻克这一瓶颈,成为司法改革的首 要任务。
    【关键词】 证人   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
    一、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
    所谓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而到庭作证的人,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和一般证人。专家证人是就有关专业知识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理性结论的专 业人员(包括鉴定和翻译人员);一般证人是仅就其亲身体验、感知的事情进行陈述的普通人员。专家证人因其职业本身的特点,一般都能出庭作证,而本文所讨论 的是一般证人的出庭作证问题。
    江苏省法院曾对证人出庭率做过研究,得出以下数据:数据1,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刑事案件222件,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10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6.2%,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数据2,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各类民商事案件2511件中, 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51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8.6%。数据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17件中,实际出庭作 证的只有2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5.4%。数据4,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仅为5%左右。
    上述数据反映出一个共同的话题,就是三大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太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远未得到真正落实,有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作是我国作 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1] “证人作证难,出庭更难,讲真话难上加难”已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瓶颈”, 而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或多或少受了某种利益驱动或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不是真正为了帮助法院公正地审结案件,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对证人出庭作证的 规范存在法律上的滞后与匮乏。
    二、我国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第一,证人本身的原因。首先,证人并不知道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据调查,这类人不仅包括文盲、低学历者,还不乏高学历者,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他们 的法律意识不强,这也体现了中国人的本性“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其次,证人出庭作证发生的经济损失(如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无法得 到补偿,法律只规定了公民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未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最后,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发身体、财产、名誉和职务报复, 这些往往是证人出庭作证考虑的后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证人如实作证,实在是勉为其难。对涉及到证人的一些实质性的权益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会大大降低 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第二,法律本身的原因。首先,法律对证人出庭规定的过于笼统,法律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而对证人作证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以及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并未能作出详细的设置和规范,导致实 践中证人有的只是出庭口头作证或不出庭而只是提供证人证言,有的甚至既不出庭也不作证。其次,法律对证人出庭的规定互相冲突,《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 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条款规 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当庭宣读后 也可以采纳。立法对何种情况下证人必须出庭、何种情况可以不出庭规定不明确,证人当然会选择更简单的不出庭方式。
    第三,观念上的原因。中国一直尊崇的是儒家思想--“和为贵”,儒家学说的核心是强“礼”、“义”、“仁”,主张和合而不是对抗,主张妥协而不是争斗。“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必然会使人们贱讼耻讼,认为“无诉为德行、涉诉为耻辱”。有学者曾精辟地指出“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的参加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含 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人、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2]这种贱讼的传统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具体到诉讼中而言, 其表现为知道案件 情况的证人往往明哲保身,认为出庭是“过堂问审”,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因而不愿出庭作证,特别是在一些贪污贿赂案中,证人大都与被告人有上下级关系或业务 上的往来,害怕因出庭作证而受到同事或同行的鄙夷,损坏了和谐的人际关系,给自己以后的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涉讼为耻的文化积淀是导致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 一个重要原因。
    三、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建议
    第一,加大宣传力度。
    首先,选择典型案例在法制频道播放,使整个庭审程序都呈现在观众的面前,通过审判人员的解说,让人们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也让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为人们所熟悉,从而根除旧的庭审方式所产生的影响。
    其次,通过社区宣传加强法制教育,使证人明白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尽义务,从而摒弃不健康的传统思想。由于法律是强制性的,其规范手段只能解决“不敢”、“不 准”的问题,却无法从思想上解决“不想”、“不愿”的问题,因此只有通过深入广泛的法律宣传及思想道德教育,使人们了解到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 务,在内心产生对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和正义感,那证人便会自愿出庭作证。
    第二,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我国目前尚未规定证人求偿制度,但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实践。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证人的经济保护和补偿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控方证 人由政府付费,辩方证人由辩方付费,为防止“买证”,有的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日本法律规定:“证人 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我国因为国情的特殊性,可以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立法建立证 人求偿制度,对证人出庭前后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 分别处理:即若该证人证言陈述真实,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作 虚假陈述,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完善对拒绝出庭作证证人的制裁措施
    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或不作证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或处罚措施”,如德国法律规定“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 押”,英国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向证人发出传票或证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虽然法律也有相关规定,例如“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凡 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这只是对证人出庭作 证的基本规范,在实际操作中对证人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却缺少必要的强制或处罚规范。我们认为,对应当出庭作证但拒绝出庭或拒绝作证的,可以采取 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保证证人能够及时出庭作证,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健全证人出庭保护制度。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3]证人出庭作证往往顾虑重重,担心自己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名誉受到 侵害,“证人都自身难保,谁还敢来作证”,这是我国证人尤其是刑事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如《羊城晚报》曾以《一宗杀人案带出一个沉重的司法话 题--法律怎样保护证人》为题,报道了震慑中国司法界的强奸犯刘桂安服刑出狱后报复杀害证人胡秀娟母子案,六名目击证人因害怕惨遭报复,无一人愿意出庭作 证。有学者指出,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是害怕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4]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虽有保护证人的相关规定,但缺乏有效的具体保护措施,且保护 不力。为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为证人出庭作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保护的对象包括证人和证人的近亲属,保护的范围包括人身、财产以及名誉等 内容,保护过程包括庭前、庭中和庭后三个阶段。对于一些特殊证人,可使用录音、录像作证方式,并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
     
    参考文献:
     [1]参见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78页。
     [2]范忠信:《贱讼:中国古代法观念中的一个有趣逻辑》,《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3] [英]丹守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4]参见武鼎之:《证人拒证,良策何在――完善中国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构想》,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3期,第6页。

编辑:马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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