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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

时间:2018-05-22 11:42 来源: 华州区法院 张 峰 点击量: 次

 【提要】我国社会大转型时期,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凸显,但也导致一些当事人在证据收集时滥用诉讼权利,无视举证时限、采用证据突袭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证据失权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有效防止证据突袭,从而更好的保障司法公正。

【关键词】证据突袭    证据失权    司法公正

逐步加快的改革开放步伐对我国社会经济产生巨大影响,我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大转型时期,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日渐凸显。在证据收集方面,我们看到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受到严格限制而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方面的作用日益扩大。与此同时,也应该看到一些日益浮现的负面影响,如确实存在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无视举证时限采用证据突袭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一、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概述

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而当事人逾期未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延长或者举证期限重新指定之情形,当事人因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

具体而言,证据失权制度的内容包括:首先是举证期限,主要为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即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其次是法律后果,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而超期举证的,其逾期所提交的证据将不会为法院所采纳,从而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即该证据失效,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从权利角度来说,证据失权就是丧失证明权或丧失举证权,即丧失提出该证据的权利,属于失权的范畴。当事人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若以此种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则将构成上诉的理由。举证时限和失权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制度所必备的两方面内容,二者相辅相成。

证据失权制度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主要内容,其直接目的在于对违背举证期限制度的一种救济,使当事人在违背举证期限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情况下,因证据失权制度使当事人因其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而丧失一定的诉讼权利,以期其能够遵循举证时限的规定,在正式法庭审理之时就做好准备,即充分提出证据与交换证据,明确案件的焦点,以期实现集中审理。合理的举证期限促使当事人尽快举证,但又不至于对当事人不当的限制其举证,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更好的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得到迅速合理的解决。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缺陷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尚不完善。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状况下,法院一直以来在某种程度上更加强调庭审功能,弱化甚至忽略审前准备程序,始终将“一步到庭”作为主要的目标去践行。即便案件经过庭前准备程序,大多数情况下既没有确定案件的焦点也没有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和案件焦点的确定都是放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我们的审前程序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例如法定方式单一,证据交换利用率不高,当事人参与积极性不高,程序操作不规范等等,庭前准备所进行的仅为例如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等方面,严格说来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庭前准备。

二、法官尚未充分行使释明权。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加之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如果再因为经济条件的限制而无法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双方很难在诉讼中做平等有效的对抗。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当事人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等庭前证据收集方面往往表现得十分消极,有些法官并没有根据案件情况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和对部分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阐明。在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之下,法官未充分行使释明权将无法充分、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即使不存在上述原因,没有法官引导与控制的诉讼对抗也会徒增诉讼延迟的风险。

三、对新证据界定不明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新证据没有准确的界定,而新证据的范围也过于宽泛,与证据失权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冲突。这样一方面可能会造成一些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规定的情形不受失效的限制而产生证据效力,为一些当事人从某种程度上滥用证据规则提供了便利条件。例如,一些当事人将之前发现的证据作为“新发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以求达到拖延诉讼之目的。

而另一方面,也存在有些法官对于那些逾期提交的证据不问缘由,一律排除的情况,导致审判结果可能与客观事实背道而驰,这不仅违背了证据失权制度设置的初衷,而且违背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的原则。我国法律虽规定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在诉讼中严重对立的双方一般不会同意质证进而使得这一规定形同虚设。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

首先,完善以争点整理为核心的审前准备程序。

我国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前准备制度,建立健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在庭审开始之前,将当事人的争点与证据收集起来,给予当事人合适的时间去收集证据并向法院提交。双方在该程序中相互交换准备在庭上出示的证据并明确案件的争点,在正式开庭前就将案件的争点甚至案件的事实加以固定,使得双方当事人能够及时掌握对方的事实主张及相关的证据资料,从而明晰自己所需要的攻击防御措施,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补充证据以对抗对方的攻击。这样一来,庭审不仅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更能有效的抑制证据突袭在庭审中出现,增加了当事人双方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更好的促进当事人应诉的积极性且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其次,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从法律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角度进行考量,赋予法官指挥诉讼的职权是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可以给当事人以明确的指挥和引导,同时也是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有效手段。

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法官虽为中立的裁判者,但是依然存在法官在审判中积极主动性大小的问题。法官的释明权应适度、适当行使,切勿超越释明权限,如果法官过多的行使释明权不仅有违程序正义而损害实体公正,而且会导致法官在审判上的中立地位遭受严重的影响。

再次,合理界定并应用新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目的是通过实施证据关门主义而将超期所举证据排除于诉讼之外。在界定新证据时,法院应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以主观状态与延迟诉讼为标准去衡量。若真的出现主观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有延迟诉讼之嫌,那么证据失权的适用就不存在任何非正义性。实行有限的证据失权,既可以避免法官将逾期所举证据一律排除于外,又很好的限制法官随意自由裁量,更好的找准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诉讼权利人的平衡点。

四、结束语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完善重点并不能依赖于从刚性法律后果的角度来进行切入,对当事人逾期行为还应当从其主观状况以及诉讼迟延状况进行评价,从而采用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设置之理念在于为设定促进诉讼义务,从而促进诉讼效率,但是相对于我国诉讼效率已然较快的国家来说,应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作进行一系列的相关制度设计以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关系中去厘清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应有状态。


 

编辑: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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