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7-17 16:27 来源: 区法院马晓明 点击量: 次
【摘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被引入到诉讼保全程序机制中,是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创新。较之传统的担保形式,其在减少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诉讼成本、降低申请诉讼保全程序门槛、简化法院审查担保工作、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虽然其尚处发展阶段,相关的制度规范建设尚待完善,但是作为一种具有创新意义的担保形式,其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势必发挥其自身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担保形式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意义及作用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之背景
诉讼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是维护当事人诉权以及保障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顺利执行的重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会在法院申请立案的同时对被告的财产提起诉讼保全程序,以防被告将财产进行转移藏匿,恶意减损其承担责任的能力。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亦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或保证金,作为其可能因申请错误而引起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担保。然而,传统的担保形式,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担保、担保公司出具保证等已难以适应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诉讼保全程序“申请难”、“执行难”等现象正趋于常态化。
首先,为减少、避免可能出现因保全措施所可能带来的对被申请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审核愈发严格,申请财产保全的门槛亦越来越高,这无疑给申请人加大了诉讼成本。在有些案件中,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或保证金,导致诉讼保全程序难以进行,给债务人留下了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即便申请人在诉讼中得到了法院下达的对其有利的生效判决文书,也可能出现因债务人转移藏匿财产,致使法院难以执行的后果,使得胜诉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变现能力差及价值波动性强等特点,从而加大了法院审查其担保能力的难度,也额外增加了诸如申请人需提供担保财产价值评估报告等程序,这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使得诉讼效率大为降低。
再次,大量担保公司自身就存在偿还能力不足、经营困难等问题,其自身的担保能力就十分有限,加之其向申请人收取高昂的担保费用,这些问题都使得申请人难以通过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形式为自己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因而造成了现实的“申请难”、“执行难”等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具有创新意义的担保模式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运而生。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认可的情况下,需要我们加以分析与论证,以彰显其存在的价值,并在合理论证的基础上构建一套系统成形的法律制度,使之规范、具体与完善。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概念及性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将“保险”这一商业化行为引入了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机制中,是“商业保险”与“法律诉讼”两个截然不同行业和领域的一次“亲密接触”。
从商业保险的角度而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发的一款针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的担保作用是根据诉讼财产保全中的“担保规则”而确立的,其旨在确保便利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较好地确保被申请人的保全财产在受到侵害时能获得的合理地赔偿,并且又能大大减少和简化法院审查担保物的工作量和程序,是商业保险同法律诉讼程序之间一次试验性的结合。
从诉讼保全的角度而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身没有被排除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范围之外,其所具备的担保能力并不亚于其他传统的担保形式,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要优于传统的担保形式。单就担保主体承受风险的能力而言,保险公司就要远远优于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的最终主体能够消除担保公司担保的缺陷,为申请人提供更加可靠的担保保证。
从性质上而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于一种责任保险,其以保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的法律赔偿风险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因为申请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判决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可抗辩地向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为诉讼保全申请保全的金额。这同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差异不大,其保险标的并非财产损失险中的某个具体有形之物,亦非人身保险中人的寿命与身体,而是投保人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一种可能发生的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致的财产损失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表面上该保险是对诉讼保全申请人的一种保障,实质上最终的落脚点是对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被申请人之利益的一种保护,这也体现并符合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责任”背后所蕴含的应有之义。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作用与意义
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诉讼保全保险机制,对诉讼保全进行保险,是商业保险同法律诉讼程序的一次“完美契合”,是对诉讼保全程序中“担保规则形式”的一种创新,相比传统的担保形式而言,在克服传统担保方式的种种弊端的同时既能够为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极大的便利与保障,也能够确保被申请人获得可能因申请人的诉讼保全错误所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对解决当事人“申请难”、“执行难”等问题,简化司法审查程序,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运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一)有效减少诉讼成本及降低诉讼保全门槛。
对申请人而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有效破解了申请人无法提供适格担保物的困境,降低了诉讼保全的成本,极大保障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作为债权或侵权诉讼案件中的原告,通常为法律关系的受害者,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给其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如若让其为诉讼保全另行提供一定的保证金作为担保,这无疑增加了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尤其是在标的额巨大的纠纷案件中,提供与标的额相应的担保财产是很难实现的。另一方面,申请人如若提供其名下的房产、土地等财产作为担保,那么一旦法院将其查封,这些财产就难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申请人将很难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进行融资再生产,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便法院容许申请人置换担保物,那也将会消耗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成本,对法院和申请人都将造成极大的不便。相比之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则提供了一条新的担保途径,申请人可以通过支付少量的保险费就可以将因申请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风险转移给偿付能力极强的保险公司,同时申请人也无需再提供其拥有的房产、土地、汽车等财产作为担保,保证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为被申请人的利益提供保障。
对被申请人而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最大程度地确保了其获得因申请人的诉讼保全错误所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险,它实质上最终是对被申请人之利益的一种保护,而且该责任保险合同具有不可撤销性特征,保险合同一旦生效,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人就不得撤销合同效力,当法院判决申请人应当承担因申请错误所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当不可抗辩地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这样就能够避免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后无法及时得到赔偿的问题。
(三)有助于诉讼保全风险控制及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法院而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控制诉讼保全风险,简化了诉讼保全审查程序,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在控制风险方面,人民法院无需进一步审查担保物,也无需对担保物的权属瑕疵以及价值瑕疵承担责任,更无需要求申请人对提供的担保物出具相应的权属证明以及价值评估证明,消除了担保物不适格的风险。另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亦能够消除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财产受损而可能无法偿付的顾虑,因该责任的最终赔付是由承担风险能力、偿付能力极强的保险公司承担的,因此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控制诉讼保全风险。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上而言,由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取代了传统的担保形式,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保单、保函等具有其他相应担保物所具有的担保能力以及价值,因此这就大为减轻了人民法院繁冗的担保物审查工作,而且人民法院也无需对担保物进行查封,因此这就达到了简化诉讼财产保全流程,提高人民法院诉讼效率的效果。
另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能够解决异地担保问题,相比较而言,担保公司一般不会对异地当事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大型国有保险公司,在各个地区都设有分支机构,如果这种大型保险公司能够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的话,那么这将会使得异地担保变为可能。再就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增加保险公司为新的担保主体,不仅拓展了新的担保方式,也能为经济发展提供新的增长点和发展空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趋势。
结语
不可否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创新性的保险产品被引入诉讼保全制度中,有着较以往传统担保形式所无法具有的优势,它在未来的诉讼担保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会成为一种普遍的担保形式。虽然尚处发展阶段,诸多问题亟待完善,但其自身所具有的优势能够很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实现公平正义,有效化解当事人因经济状况不利而导致诉讼权益受损的问题,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确保“让老百姓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编辑: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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