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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工作中社会调查评估有关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4-07-31 11:13 来源: 中国普法创新网 作者:李庚志 点击量: 次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这是社区矫正法规中首次明确了公、检、法以及监狱等机关在对被告、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时,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 区矫正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将调查报告提交委托机关。但在实践中进行社会调查出现了一些问题,现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与 同行商榷。
     一、社会影响调查的性质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进行调查后,形成社会影响评估报告,该报告是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评估后形成的。根据《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 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社会调查评估内容应当保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调查人、被调查人、被 告人、罪犯的相关信息”。该条仅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被调查人的信息,但未规定委托机关如何使用调查报告,委托机关工作人员随意向被 调查人泄露调查报告内容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给调查人员人身安全带来危险。
     社会调查报告不应是证据性质,如是证据,则应在庭审活动中接受控辨双方的质证后,方可采纳使用;那么调查报告的性质应怎样定位呢,笔者认为应定性为司法 证明,因为现阶段调查评估的重点为分析被调查人的人身危险性,帮教条件以及再犯罪的可能性,这三者中前二方面都是从现实的已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后得出,而后 者也是在前两方面的基础上通过概括后得出的结论,结论性质是实然的,是司法机关在裁判时使用的,是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通过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 关能提前知晓被调查人的罪行,对被调查人犯罪性质、犯罪原因以及受害人是否谅解等情况,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了解拟社区矫正人员家庭、经济情况,社会交往, 对罪犯是否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管理等情况充分了解,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矫正教育,也使罪犯知晓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增强社区矫正机 构的威慑力和权威性,毕竟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监狱机关不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二、社会调查评估的提出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公、检、法以及监狱均可依据案情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委托,而实践中,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往往是人民法院和监狱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的,对于假释罪犯由监狱进行委托,应无异议,但对于人民法院在对缓刑的委托,笔者认为应由检察院委托则更为适宜,因为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要向人民法院提 出量刑意见,法律规定罪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可以适用缓刑,那么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提起公诉时,只要认为罪犯量刑有可能在三年以下,且可以适用缓刑 后,便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估后,将调查意见书按时向检察院提交,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意见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而现实中人民 法院往往是在庭审结束后,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仅就华县为例,在近四年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仅有一例是公安机关提出委托,其他都是法院在审后委托的,有些 甚至是前脚接到委托,和罪犯联系,罪犯告知已接到判决,使调查评估流于形式。
      三、对于入户分离的人员应建立双轨评估制
     近年来,接受人户分离的异地委托调查越来越多,但在调查中,往往了解到罪犯在十多年前已外出打工,有些甚至更早,在户籍地仅生活到初中、小学毕业,户籍地 对于被告情况一无所知,仅了解到罪犯的家庭成员,这样的调查对罪犯的情况是片面的,且判决后罪犯有些不回来报到,即使报到,也是报到后就又返回经常居住地 打工,使监管成为一句空谈,笔者认为对于这些罪犯应适用双轨调查制,即以经常居住地委托调查为主,户籍地委托调查为辅的方法进行调查,对于在经常居住地生 活十多年的罪犯,如果经常居住地有人监督,有监管能力的,应当以经常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为主的制度,这样既不改变罪犯的工作、生活条件,也会使罪犯的教育 矫正落到实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这是社区矫正法规中首次明确了公、检、法以及监狱等机关在对被告、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时,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 区矫正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将调查报告提交委托机关。但在实践中进行社会调查出现了一些问题,现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与 同行商榷。
     一、社会影响调查的性质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进行调查后,形成社会影响评估报告,该报告是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评估后形成的。根据《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 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社会调查评估内容应当保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调查人、被调查人、被 告人、罪犯的相关信息”。该条仅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被调查人的信息,但未规定委托机关如何使用调查报告,委托机关工作人员随意向被 调查人泄露调查报告内容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给调查人员人身安全带来危险。
     社会调查报告不应是证据性质,如是证据,则应在庭审活动中接受控辨双方的质证后,方可采纳使用;那么调查报告的性质应怎样定位呢,笔者认为应定性为司法 证明,因为现阶段调查评估的重点为分析被调查人的人身危险性,帮教条件以及再犯罪的可能性,这三者中前二方面都是从现实的已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后得出,而后 者也是在前两方面的基础上通过概括后得出的结论,结论性质是实然的,是司法机关在裁判时使用的,是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通过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 关能提前知晓被调查人的罪行,对被调查人犯罪性质、犯罪原因以及受害人是否谅解等情况,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了解拟社区矫正人员家庭、经济情况,社会交往, 对罪犯是否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管理等情况充分了解,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矫正教育,也使罪犯知晓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增强社区矫正机 构的威慑力和权威性,毕竟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监狱机关不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二、社会调查评估的提出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公、检、法以及监狱均可依据案情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委托,而实践中,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往往是人民法院和监狱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的,对于假释罪犯由监狱进行委托,应无异议,但对于人民法院在对缓刑的委托,笔者认为应由检察院委托则更为适宜,因为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要向人民法院提 出量刑意见,法律规定罪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可以适用缓刑,那么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提起公诉时,只要认为罪犯量刑有可能在三年以下,且可以适用缓刑 后,便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估后,将调查意见书按时向检察院提交,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意见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而现实中人民 法院往往是在庭审结束后,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仅就华县为例,在近四年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仅有一例是公安机关提出委托,其他都是法院在审后委托的,有些 甚至是前脚接到委托,和罪犯联系,罪犯告知已接到判决,使调查评估流于形式。
      三、对于入户分离的人员应建立双轨评估制
     近年来,接受人户分离的异地委托调查越来越多,但在调查中,往往了解到罪犯在十多年前已外出打工,有些甚至更早,在户籍地仅生活到初中、小学毕业,户籍地 对于被告情况一无所知,仅了解到罪犯的家庭成员,这样的调查对罪犯的情况是片面的,且判决后罪犯有些不回来报到,即使报到,也是报到后就又返回经常居住地 打工,使监管成为一句空谈,笔者认为对于这些罪犯应适用双轨调查制,即以经常居住地委托调查为主,户籍地委托调查为辅的方法进行调查,对于在经常居住地生 活十多年的罪犯,如果经常居住地有人监督,有监管能力的,应当以经常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为主的制度,这样既不改变罪犯的工作、生活条件,也会使罪犯的教育 矫正落到实处。

编辑:马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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